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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保险资金投资运用领域涉及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中关联关系的相关法规规定进行了系统梳理及对比,并分析相关规定对关联关系的不同界定以及相同差异之处和对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实践影响,提出适当建议,以期为保险资产管理行业提供参考。
根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以下简称“《产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资管产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在《产品管理办法》实施后,配套的相应细则也发布实施。针对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除了适用各自对应的实施细则外,也需遵循原保监会以及现银保监会发布实施的相关保险资金投资运用的监管规定。
经梳理,过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运用领域的法规对于关联关系的定义及适用范围较为分散,相关法规对于关联关系的规制要求及尺度也存在差别。例如,存在对于关联关系采取一般禁止的情形:在《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以下简称“保监发80号文”)中,第十条明确“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提供有关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long8唯一官方网站,在《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以下简称“保监发79号文”)中,第十一条明确“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有关服务,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第十二条明确“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八)与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规定允许且事先报告和披露的除外;……” 在《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6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令”)中关于关联关系的适用最为广泛,明确“受托人与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具有关联关系”、“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为同一人,且不得与融资主体具有关联关系”、“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此外,在其他保险资金投资运用领域也存在类似情形,如《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85号,以下简称“保监发85号文”)第十六条规定“托管人与受托人不得为同一人,且不得具有关联关系。”另外,与关联关系相关的关联交易方面,保监发80号文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投资机构与托管机构、专业机构不得存在关联交易。”通过分析以上保监发80号文、保监发79号文、2号令以及保监发85号文等,可以发现对于管理人与为产品提供服务的专业机构以及产品投向的主体或者底层资产之间,监管机构表现出了较为严厉的监管要求,即一般禁止其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但该等情况也并非绝对,在保监发85号文中,其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托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受托人以其自有资金、管理的其他客户资产认购受益凭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并未绝对禁止受托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在银保监会于2019年6月19日下发实施的《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4号,以下简称“《信托计划通知》”)中,明确“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投资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四)信托公司或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与保险机构存在关联关系;……”。对于该等类似情形,在资产支持计划以及信托计划产品中,并未绝对禁止。也即,现行保险资金投资运用领域的法规对于关联关系的定义及适用范围较为分散,相关法规对于管理人与产品投向主体或者底层资产之间的关联关系规制要求及尺度实际存在差别。
二、保监发79号文第十二条第八款规定中的关联关系不宜扩大解释,建议适用2号令有关关联关系的含义
保监发79号文第十二条第八款规定“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八)与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规定允许且事先报告和披露的除外。”但是,对保监发79号文进行系统检索,该文并未有关于关联关系在股权投资领域的具体含义。同样的,经对保监发80号文、保监发85号文等保险资金运用领域涉及相关产品的法规进行检索,龙8long8唯一官方网站亦同样未发现有关关联关系的具体含义。在保险资金股权投资领域,保险资金通过股权投资计划或者股权基金投向底层标的时,投资机构可能与底层标的之间存在一定层面的“关联性关系”,但该“关联性关系”不宜盲目扩大。
在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层面,涉及到关联关系具体含义定义的仅有2号令。2号令第八十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此外,2号令第八十五条还进一步明确“保险资金以投资计划形式间接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更为值得关注的是,2号令中对于该办法中所规制的产品形式表述为“投资计划”,按照2号令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long8唯一官方网站、金额、币种、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凭证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第十条规定,“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参照上述第八十五条规定,即对于投资于基础设施及不动产项目的投资计划,包括了债权、股权以及物权等方式。
按照2号令关于关联关系含义的界定,关联关系并非单纯仅因不同主体之间存在股权等关联即构成,强调的是彼此之间的控制关系或者彼此同为其他第三方控制。2号令关联关系的明确,对于保险资金通过股权、债权、物权等方式投资基础设施及不动产项目,一方面起到了法规规制的底线作用,同时,也给保险资金投资主体及领域留下了空间。保监发79号文主要规制的系保险资金通过股权方式(如股权投资计划、股权基金等方式)向投资标的进行投资,具体形式主要为股权,我们理解,在79号文并无对关联关系含义进行明确的情形下,考虑到2号令投资计划产品形式亦包括股权且在《产品管理办法》逐步统一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前提下,79号文第十二条第八款规定中的关联关系不易扩大解释,应参考适用2号令有关关联关系的含义更具有科学合理性。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19〕7号)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分析公司经营领域的基本法可以看出,法律规制的系关联关系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关联关系本身系事实行为,并无善恶之分。
此外,关联关系之含义在我国上市公司领域规定最为全面,通过分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以及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规规定,均对法人主体之间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进行了不同的定义,但并未有直接禁止关联关系存在的规定,规制的均为基于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之间在发生关联交易时不能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上述上市公司规定并未否定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而是否定利用关联关系进行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而判断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的重要标准是交易本身是否公平。从司法判例的情况来看,判断是否公平一般从四个方面考察,第一交易动机是否合理;第二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第三交易对价是否公允;第四交易结果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此外,我们还关注到,在会计法及税法层面也有关于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但无论《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还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都更强调关联交易的履行程序。
另外,《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令”)中亦同样对银行、保险公司的关联法人进行了明确,即第五条“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三)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更是从实质出发,强调“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以及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通过分析1号令以上有关保险机构的关联方的含义可以看出,办法对其关联方的判断也并非仅简单的存在股份或股权或者其他关联性关系即构成关联关系。1号令还对于构成关联方的主体之间的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还进一步进行了分类,即主要包括“资金运用类、服务类、利益转移类、保险业务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对于构成关联交易的,《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也并未予以禁止,而是视重大关联交易或者一般关联交易履行不同的内部审批或者报告披露程序。
综上来看,无论结合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市公司关于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详尽规定、我国会计法、税收法等关于关联关系的规定以及《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有关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规制,我们理解,监管法规本意防范的应当是因为关联关系导致的不恰当关联交易行为,而不是禁止关联关系本身。通过禁止存在关联关系来控制相关风险,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相关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无法充分利用自身资源和优势开展业务,也无法充分发挥保险资金支持实体经济的作用。同时,通过第一部分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运用领域关联关系相关规定的分析,关联关系的规定较为分散。即便是在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与底层资产或者主体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时,在资产支持计划的保监发85号文以及保险资金投资信托计划层面的《信托计划通知》中也并未绝对禁止受托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信托公司或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与保险机构存在关联关系。考虑到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未来发展机遇,我们建议研究将股权投资领域的关联关系与2号令中的关联关系进行统一适用,即限定在有控制性或重大影响的“直接关联关系”,或采用履行相关报告和信息披露程序等实践中的成熟做法,防范利益输送等不当行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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